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 戴似芳上列異議人因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31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8311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115年1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1月30日具狀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對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311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本案執行事件)受理中。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名稱為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C0000000號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依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函覆內容固可知,系爭保單之主約具健康險、醫療險性質,及具健康險性質即含失能給付;惟對主約所含健康險、醫療險性質之解釋顯不明確,參一般商業人壽保單所含之失能給付保障,並非傳統意義上之醫療健康險,仍屬壽險範疇。則系爭保單之主約既為壽險一般型即可單獨解約,且不影響「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約」、「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終身附約甲型」、「豁免保費保險附約」、「附加平安保險」、「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等6個附約之效力,故系爭保單之主約單獨解約後之解約金即得作為本案執行事件之標的。原處分因系爭保單之主約給付項目包含失能給付而不得單獨解約,即認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駁回異議人對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強制執行聲請,原處分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廢棄。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異議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52006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於相對人系爭保單、存款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本案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經全球人壽陳報系爭保單資料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系爭保單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核閱無誤。
㈡按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參照)。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復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倘保險契約內容包含健康險性質,即應認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健康保險契約,而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不因保險契約所列險種為人壽保險或其他種類保險而有別。
㈢查系爭保單為有效保單,相對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名稱
雖為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但主約壽險具有健康險性質(含失能給付)且不得分割,預估主約壽險解約金為170,583元,主約壽險解約無法單獨保留健康險、醫療險性質等情,有全球人壽聲明異議及陳報狀、全球人壽114年11月21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41121049號、114年12月8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41208070號函、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可參(執行卷第73、87-89、109-111、99-101頁)。是系爭保單之主約除身故保險金給付外,亦兼有健康險(含失能保險)、醫療險性質,二者不能予以切割而獨立存在,自不能無視其中屬健康保險及醫療保險性質之保障,而與僅有失能保險金給付約定之單純人壽保險等同視之,應認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亦有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適用,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㈣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