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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陳喜男訴訟代理人 陳保聲被 告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世賢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14年9月9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於114年12月4日函覆拒絕賠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114年12月4日彰字第1140052367號函暨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卷第77、78頁)。是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已踐行國家賠償先行程序,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訴外人楊進添因於107年間代辦訴外人即原告胞弟陳健財土地出售案件而取得陳健財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變造「陳喜男」身分證影本、偽刻「陳喜男」之印章,再自行盜蓋「陳喜男」印文,製作「耕作協議書」,分別於分別於108年1月31日、108年7月29日、109年2月4日、109年8月3日、110年1月28日、110年8月3日、111年2月10日、112年2月3日、113年1月22日共9次,向彰化市公所申請「綠色環境給付計畫」(下稱系爭環境計畫)獎勵金,佯稱訴外人即楊進添之妻陳黎喜已得土地所有權人陳喜男同意代耕以取信彰化市公所農業課承辦人,被告所屬農業課承辦人於收件、審查及建檔過程均未依規定要求必要文件(如土地權狀、登記謄本及陳黎喜委託書等),而將109年至113年間之獎勵金分次匯入陳黎喜之彰化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補助年度、領取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6,685元(下稱系爭補助),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楊進添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㈡原告從未授權、亦未申請任何補助,然其土地竟遭楊進添連

續6年共9次冒名申報,可見被告於108年至113年間承辦系爭環境計畫之審查與建檔程序存在重大瑕疵,致不實資料仍得通過審核,顯屬重大過失。被告未依公告及法定流程審查申報資料,對於申請人身分、土地資料不符、未附必要文件等情形均未加以查核,致第三人得以使用變造身分資料完成申報,顯違反職務上注意義務。

㈢原告於113年間始發現此情,經查詢後發現原告個人及土地資

料於未授權情形下遭輸入系統並建檔,且於其發現異常後隔日即有資料異動,合理懷疑涉及個資不當利用或外洩,被告管理上之重大缺失。另被告114年賠議字第6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下稱系爭拒賠書)中指稱原告長期放任土地荒廢、未主張權利,原告認為該內容與事實不符,已損害其名譽及人格權。被告之審查疏失、行政管理欠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個資風險及名譽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農地租金損失48萬6000元、獎勵金損失9萬24元、精神慰撫金30萬3976元、名譽及人格權侵害10萬元、維權訴訟、行政成本2萬元,共計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案楊進添之犯罪行為,與被告無涉,且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請休耕補助,原告自無受有損害,且被告係依照系爭環境計畫作業規範辦理補助款申請,僅依申請人所附申請文件為申請案件之登載與資料之處理利用,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更無原告所稱其個人資料遭被告不當利用而受有非財產損害之情事,原告之請求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縱被告誤認符合申請資格而誤發補助款予陳黎喜,僅係被告辦理溢撥追繳問題,原告應舉證證明受有損害,及兩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系爭拒賠書乃被告依法作成,內容亦無涉及誹謗、原告人格權,遑論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卷第250、251頁):

㈠不爭執事實: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得申請系爭環境計畫補助。

⒉訴外人楊進添未經原告同意,偽造「陳喜男」印章及耕作協

議書,並變造身分證影本,於109年至113年間,分別於108年1月31日、108年7月29日、109年2月4日、109年8月3日、110年1月28日、110年8月3日、111年2月10日、112年2月3日、113年1月22日,共9次向被告申請系爭環境計畫補助。

⒊上開申請均經被告受理並核准,並將補助款匯入訴外人陳黎喜之帳戶,累計金額6萬6,685元。

⒋楊進添之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831號刑

事判決楊進添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有罪確定(案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⒌原告未曾授權楊進添或他人以其名義申請系爭補助,亦未實際申領相關款項。

⒍被告為系爭環境計畫之受理、審查及補助發放機關,負責申請案件之行政審查及建檔作業。

㈡爭點(本院依爭點論述順序及判決格式調整如下)⒈被告職員於審查系爭補助申請時,有無過失?⒉原告是否受有農地租金損失48萬6,000元、獎勵金損失9萬24

元、精神慰撫金30萬3,976元、個資、名譽及人格權侵害10萬元、維權訴訟、行政成本2萬元等損害?如有,其損害與被告之審查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⒊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拒賠書文中指稱原告長期放任土地荒廢

、未主張權利等,損害其名譽及人格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如有理由,損害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損害賠償責任構成,係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自由或權利為要件。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行為人須為公務員、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係不法之行為、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並受有損害、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為系爭環境計畫之受理、審查及補助發放機關,

訴外人楊進添未經原告同意,偽造「陳喜男」印章及耕作協議書,並變造身分證影本,於108年至113年間,共9次向被告申請系爭環境計畫補助,被告所屬職員有負責申請案件之行政審查及建檔作業等公權力之行為,上開申請均經被告受理並核准,並將補助款匯入陳黎喜之帳戶,累計金額6萬6,685元,嗣楊進添之犯行經系爭刑案判決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有罪確定等情,有系爭刑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機關承辦職員辦理系爭環境計畫行政審查及建檔作業之行為,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等情,堪可認定。

㈢被告職員於審查系爭補助申請時,有無過失?⒈按綠色環境給付計畫執行作業規範(下稱系爭作業規範)第六

點本計畫各項措施申報及補申報期程及方式如下:「(三)申請人應檢具下列資料,並擇任一鄉(鎮、市、區)公所、農會或其聯合申報地點辦理。同一申請人申報土地應集中至同一鄉(鎮、市、區)辦理,經選定申報鄉(鎮、市、區)且已申報者,當年度不得要求變更申報鄉(鎮、市、區)。3.申請人申報非本人、配偶或直系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所有土地,應檢附委託經營契約書、有效期限內租賃契約書、代耕證明、耕作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證明資料;或由申請人具結確與土地所有權人口頭約定承租其土地耕作,並於約期內申領本計畫各項獎勵金及公糧稻穀價款。」。

⒉本件依被告提供之楊進添申請系爭環境計畫所提交之申請文

件,包含耕作協議書、變造之「陳喜男」身分證影本、偽造之「陳喜男」印文、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楊進添之身分證及存摺封面等(見卷第163至169頁),可知楊進添係依照系爭作業規範第六點(三)3.向被告提出補助翻耕申請,而非以原告代理人之資格提出申請。本院檢視本案請領文件資料,楊進添以其配偶陳黎喜名義代為檢具耕作協議書、身分證件資料向被告申請翻耕補助,其中耕作協議書內容顯示,耕作協議書所填具地主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與楊進添提供之地主身分證影本字號「Z000000000」不一致(見卷第163、

167、170頁);另查被告收案當時職權查詢列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卷第168頁),所有權人姓名及土地持分比例與耕作協議書雖相同,惟所有權人「統一編號」顯示為流水編號「*NG0000000」,明顯與上開耕作協議書身分證字號及申請人提供之土地身分證影本字號均不相同,足見楊進添所提交之申請資料,申請人身分及授權關係顯有疑義或欠缺。被告既為系爭環境計畫之受理、審查及補助發放機關,負責申請案件之行政審查及建檔作業,理應落實審查申請相關文件,卻疏未發現資料不符情事仍予核准,致楊進添詐領翻耕補助款得逞,難謂已盡合理注意義務,應認有過失。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要求提出土地謄本、權狀及陳黎喜之委

任書,被告審查有疏失云云,固據提出拍攝補助計畫照片無為證(見卷第61、63頁),惟依照系爭作業規範第六點(三)3.所需提交之文件為「委託經營契約書、有效期限內租賃契約書、代耕證明、耕作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證明資料,或由申請人具結確與土地所有權人口頭約定承租其土地耕作,並於約期內申領本計畫各項獎勵金及公糧稻穀價款」等,並未規定需申請人提供土地謄本、權狀及委任書等文件,難認被告未要求提出土地謄本、權狀及陳黎喜之委任書,有何程序違法或不當。至於拍攝補助計畫照片所載土地謄本、權狀等文件,僅係供被告審查之便所為之公告,若因申請者未提出,因審查需要,仍非不得本於職權查調以供核對,難認土地謄本、權狀等係代耕申請人必要提交之文件,故縱被告未要求楊進添補正,仍不能認被告此部分有過失。

㈣原告是否受有農地租金損失48萬6000元、獎勵金損失9萬24元

、精神慰撫金30萬3976元、名譽及人格權侵害10萬元、維權訴訟、行政成本2萬元等損害?如有,其損害與被告之審查疏失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故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成立之一方,應就責任原因之事實,他方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確實受有損害併該損害係因他方之行為所造成等成立要件等,應負舉證責任,非僅因原告單方主張損害,當然認定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並令被告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受有獎勵金損失、農地租金損失、名譽及人格權侵

害之精神慰撫金等節,查楊進添未經原告同意,偽造原告印章及耕作協議書,並變造身分證影本雖屬實在,然楊進添係依照系爭作業規範第六點(三)3.向被告提出系爭補助翻耕申請,並非以土地所有人之本人或代理人現耕資格提出補助翻耕申請,又原告自陳未曾向被告申請補助等語(見卷第245頁、不爭執事實⒈),原告既未以其現耕人資格提出申請並經被告審核後准予發放補助款予原告,即無請領補助獎勵金之權利,自非原告之所失利益,則原告主張受有獎勵金損失,顯無憑據。又被告之審查行為僅決定補助發放與否,無涉及原告之系爭土地占有使用、名譽權及人格權侵害,若原告之土地確遭楊進添占用而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應係其是否另向楊進添求償問題,其損害與被告之審查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原告質疑被告提供之楊進添申請審查文件中包含土地查詢資

料,非原告所提供,及被告從農糧署農糧地籍資料管理系統土地詳細資料擅自異動,侵害其個資等情,提出農糧署農糧地籍資料為證(見卷第57頁),然被告收案當時職權查詢列印土地查詢資料,並將其資料輸入系統並建檔,本係依照系爭環境計畫之審查要點、作業流程及職權受理及審核所必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洩漏或違法利用原告個資之情形,且原告自陳不知異動何資料,僅泛稱侵害原告個資等語(見卷第243頁),迄未就其所受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有據。⒋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開庭請假之損失,乃其為主張權利或循

訴訟途徑保障其權利所必要,此非因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本不得請求賠償,是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⒌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系爭拒賠書中指稱原告長期放任土地荒廢

、未主張權利等,損害其名譽及人格權等語,惟原告自陳自己也不知道自己的土地在哪裡,從6、70年時就被訴外人林杉女、陳國隆占用使用種植冬瓜,已經和解,我們沒有在使用,跟陳黎喜之間有產權問題跟訴訟,所以我們不敢使用等語(見卷第250頁),可見原告確實未使用系爭土地。且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3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發給原告拒絕賠償函係被告依照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作成拒絕賠償書面,內容係基於土地利用情形所為之行政評價,尚難認屬具體不實之事實陳述,亦未達足以貶損社會評價之程度,且其內容未涉及原告人格權之侵害,難認具不法性,是原告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職員於審查系爭補助申請時雖有過失,然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確因被告之審查行為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