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陳承政被 告法定代理人 吳瑞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訴字第458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114年12月8日原告之上訴狀,遭被告雜役收走、未在原告面前檢查,未收到掛號回執,受刑人寄送書狀權益受損等,爰提出國家賠償。惟原告起訴未依書狀記載必要格式,經本院於115年3月3日以115年補字第164號裁定命原告應於十四日內補正(應補正事項,詳如該裁定所示),原告已於115年3月13日收受,有送達回證可稽,其逾期迄未補正,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