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國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黃莓翠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彰化縣警察局、司法院、行政院、法務部、立法院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依法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次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內容尚有以下闕漏:

㈠未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

㈡被告司法院、行政院、法務部、立法院出具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需清晰、內容全部)。

二、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亦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旨在維護審判獨立及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對其究責。不使當事人任意指摘職司該等職務之公務員不法侵害其權利,藉此使公務員得以無須瞻顧、不受干擾,本於自己之確信執行職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裁定均同此意旨)。經查,依原告所起訴主張之事實,係主張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所屬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則依上開說明,自須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始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則縱暫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仍不符上開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要件,而屬依原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爰裁定命原告應於10日內補正「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追訴或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所依據之事實及其理由,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