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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國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字第4號上 訴 人 黃莓翠上列上訴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5年8月28日本院115年度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7,5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係對本院第一審敗訴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