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2號原 告 葉欽鴻被 告 0000000000門號所有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查原告起訴書狀,有以下闕漏,應予補正:
㈠訴之聲明不明確:
聲明第一項後段「支付本人精神損害賠償每通騷擾電話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明確具體表明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究竟係多少?其聲明不明確,非屬合法之聲明。原告應確定請求金額(也事涉適用訴訟程序)是多少?㈡事實及理由:
原告僅泛稱十餘年間遭被告電話騷擾,請詳細說明本案之原因事實(需按時序、事件本末詳細記載,並製成如下附表),且應提出可以證明所述之證據。被告以手機打電話至何人電話?打到二林鎮農會,時間?次數?㈢請求權基礎:
原告究竟係依何法律規定作請求?未見原告載明於訴狀。
㈣又原告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立即停止所有非法之掃
擾行為」,乃請求被告不為一定行為或為一定行為,屬非因財產權所訴,此部分應徵4500元。尚應加計第一項後段聲明合併計算裁判費【計算式為:4500元+(幾通×1萬元)】。
原告得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院另裁定令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未能明確表示被告為何人,致本院無從送達文書。如須由法院向電信公司函查被告之手機(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請具狀表示同意由原告繳納電信公司查詢費用,待原告具狀後,再由法院協助查調手機開戶基本資料。
三、原告待查得被告之姓名、住居址後,應依上開說明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及提出正本1份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以上均需含證物)。
四、★查報被告之妻之姓名、年籍資料、工作場所,及原告、被告、被告之妻有否(現在或曾經)民刑事案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編號 日期時間 發話人電話或門號 收話人電話或門號 通話內容 備註 舉例 102年10月1日下午11時05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 1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