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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24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提起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稱「被告A03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就利息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115年9月1日),再與債權本金150萬元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8萬64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顯低於主張應撤銷變更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的保險金額全部,詳見起訴狀末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783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三、被告A02仍是未成年人?(向戶政機關申提其戶籍謄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原告主張債權額本金、利息(新台幣)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50萬元 1 利息 150萬元 110年4月7日 115年9月1日 (5+148/365) 6% 48萬6,493.15元 小計 48萬6,493.15元 合計 198萬6,493元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