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30號再審原告 盧冠維再審被告 叡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錫宏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6萬2000元,而再審原告係就民事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2萬4573元,再審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請提出叡璟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公司設立地址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設立、異動登記資料(需含有最後全體董事、股東等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暨戶籍謄本(如有清算人,應列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若無清算人,則應改列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清算人或全體董事之戶籍謄本,),以上記事欄均勿省略。倘法定代理人不同,應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及提出正本1份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以上均需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