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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4號原 告 黃俊田訴訟代理人 李偉廷律師被 告 宋國榕

黃惠君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依卷內資料,尚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請原告查報及補正如下:

㈠聲明第1項(遷讓房屋部分):

原告應查報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現況市值約多少?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例如:

附近相似物件實價登錄資料。

㈡聲明第2項(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5,476元,及自民國115年9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1,075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萬5,476元。

㈢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原告得自行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院另裁定命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資料:㈠提出系爭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需標示出在照片中何棟房屋)。

㈡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與原告有親屬關係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