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8號原 告 黃曜宗被 告 許德龍 (待查)
江明財
林延家 (待查)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裁判費、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依被告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15日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本金為770萬元,及自11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持行費用,計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5年9月15日)合計為1323萬5562元(未載明違約金、執行費用計算方式及總額,無法核算,自不列入,計算式如附表),惟本件嗣拍定,依民事執行處分配表顯示,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江明財得分配總額為1101萬9520元,此為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1萬9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7476元,原告應如期繳納(若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起訴狀有以下應予補正:
㈠當事人地址不完整:
被告有三人,書狀僅填寫兩個地址,究竟所載之地址為何人之地址?應補正被告完整地址。
㈡原因事實未明:
⒈請依按時序、事件本末詳細記載。內容應明確記載兩造之借貸經過、借貸金額、老家坐落之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⒉前開事實經過,請提出所述相符之證物,如老家之土地第一
類登記謄本、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或房屋稅籍資料、借貸契約等。
㈢未載請求權基礎:
原告究竟係依何法律規定、條文請求?未見原告載明於訴狀。
三、為何提告被告許德龍、林延家?(目前顯示,渠二人似非債權人),若執意提告,陳報其住址
四、原告應依上開說明補正,及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770萬元 1 利息 770萬元 111年3月20日 115年9月15日 (4+180/365) 16% 553萬5,561.64元 小計 553萬5,561.64元 合計 1,323萬5,5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