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2號原 告 李維仁被 告 (未記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巷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現況彩色照片(目前僅提出系爭房屋近照,宜稍遠角度拍攝數張)。
二、原告應待本院查詢房屋稅籍資料後,查報被告姓名、地址,並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