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3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胡雅純被 告 蔡美玲
蔡**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蔡美玲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9864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加計150元、延滯第2個月加計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加計600元之延滯利息(違約金)。」,就利息、延滯利息(違約金)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115年9月10日),再與債權本金14萬9864元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萬353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顯然低於原告欲請求撤銷如附表二所示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25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附表二所示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109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提出附表二所示建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109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提出被繼承人「蔡謝秀(即被告蔡美玲之母)」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五、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該被繼承人若係設籍彰化,於57年10月13日前死亡者,應向臺中地方法院查詢有無拋棄繼承資料;57年10月14日以後死亡者,則向彰化地方法院查詢有無拋棄繼承資料;惟於103年6月1日後死亡者,得至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專區以「姓名+身分證字號」或「身分證字號」查詢後列印取代之)。
六、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蔡**之姓名。
七、補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註:被告有2人,原告僅提供1份繕本到院),及按上揭說明補正後,提出補正狀之正本1份、繕本2份(以上均需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4萬9864元 1 利息 14萬9864元 95年12月28日 110年7月19日 (14+204/365) 19.71% 43萬43.74元 2 利息 14萬9864元 110年7月20日 115年9月10日 (5+53/365) 16% 12萬3372.97元 3 延滯利息(違約金) ⑴延滯第1個月加計150元。 ⑵延滯第2個月加計300元。 ⑶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加計600元,此部分為13萬9800元〔600元/月×自96年3月28日起至115年9月10日止共計經過即19年5月(即233月,剩餘日數未足月不計)〕。 14萬250元 小計 69萬3666.71元 合計 84萬3531元附表二:
土地 編號 坐落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彰化縣 和美鎮 和西段 687-33 全部 建物 編號 坐落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1 彰化縣 和美鎮 和西段 529 全部 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道○路000巷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