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54號再審原告 王美莉
曾志良再審被告 社團法人彰化縣建築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黃啓芳再審被告 張益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9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玆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