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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56號原 告 余佳玲被 告 李黑仁(亡)

李德(亡)李劉慎(亡)李錫煥

李聰林

李易軒

李文鼎

李振聰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未補正,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萬3,900【計算式:(714地號624㎡ × 11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2,800元/㎡ ×原告權利範圍6/48)+(716地號804㎡ × 11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2,8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6/48)+(721地號126㎡ × 11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2,8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6/48)≒543,9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影本(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

三、查報並說明:⒈系爭土地現況(彩色近照,勿以Google街景圖取代;上如有

房屋或地上物等(716地號上似有部分地上物?),應逐個提出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數及構造別,並將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並應查報房屋或地上物等現有無人使用?如有,為何人所有或使用?現做何使用?及對應之現況彩色照片(如為房屋,並應拍攝到清楚的門牌號碼)。⒉出入道路(現行西側道路、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現況道路照片為佐)。

⒊上開照片,均需以另紙地籍圖影本標示大略從何位置、角度拍攝。

⒋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720地號土地,是否有共有人各自之土地?如有,並應提出該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四、提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中有亡故者(李黑仁、李德、李劉慎均應已死亡),亦應一併提出該登記共有人即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宜載明出生別順序、出生或(及)死亡日期),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務必按前揭繼承系統表之順序排放);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該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6月1日後死亡者,得至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專區以「姓名+身分證字號」或「身分證字號」查詢後列印取代之)。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五、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六、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耕地),能否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為原物(合併)分割?若是可以,最多可分割多少筆?建議原告宜先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查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