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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52號原 告 洪文興

洪文聰被 告 林振慶

洪郁玲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依卷內資料,尚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㈠第一項聲明(遷讓房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請求遷讓之房屋為彰化縣○○鎮○○里○○路00號旁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屋),原告應查明:

⒈請說明系爭鐵皮屋現況市值約多少(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例如:附近相類似物件實價登錄資料)?⒉如未能提出前項資料,請陳報系爭鐵皮屋平均建造成本,且

應提出相關單據,並提出計算式(依照多少面積?材料、構造、樓層...等計算)。

⒊請陳報系爭鐵皮屋最新房屋稅籍資料或房屋稅單。

㈡第二項聲明部分(起訴前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5年2月20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每月租金新臺幣7,500元。依原告所述被告自115年2月20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5年9月17日占用前項房屋之日期共6個月又29日,則此項聲明標的價額為5萬2250元【計算式:(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500元×6月)+(7,500元÷30日×29日)=52,250元」】。

㈢本院將依前兩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第㈠項系爭

鐵皮屋市值+第㈡項起訴前相當於租金部當得利5萬2250】,原告得自行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院另作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註:訴訟標的價額若低於新台幣50萬元,逕移送本院簡易庭審理)

二、原告應陳報下列事項: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