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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76號再審原告 張全美再審被告 林國裕即華衛藥局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5年度小上字第2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而再審原告係就民事小額訴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2250元。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