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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92號原 告 惠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振聲被 告 洪秀琴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一、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7691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6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3萬6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九條約定「雙方約定嗣後如有訟爭,則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為何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轄法院?性質上非專屬管轄事件,是否同意由本院移送合意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