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4號原 告 對稱設計工作室即張子強被 告 鍾明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應依請求之金額新台幣74萬元計算982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以115年補字第52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8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