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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9號原 告 吳思昀被 告 元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萬399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1日以115年補字第56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10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9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