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4號原 告 賴朝勇被 告 鄧宇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以115年補字第473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及該建物之資料),並按訴訟標的價額,加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合計總額計算,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9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