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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5號原 告 黄大帥被 告 廖淑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明確記載訴之聲明(請求之事項、標的;僅稱撤銷被告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1日以115年補字第475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補正及查報。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9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2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