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3號原 告 黃鳳蓮被 告 洪宜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1日以115年補字第420號裁定命原告應於10日內補繳及其他應行補正事項。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9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