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44號原 告 范昕寧被 告 林清松
游璨鴻
邵素卿林煙程林李素娥林麗華林佳蓁林延駿林延修林延賜林玉珍林傳芳梁慧兒林麗卿林淑華林永淳林佳琦林秋美林偉立林瑞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7日以115年補字第53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10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9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