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45號原 告 王陳英花被 告 銳欣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法定代理人 蘇秀莉(監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以115年審補字第4號裁定命原告應於10日內補繳及查報被告法定代理人的資料。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9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及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