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48號原 告 葉欽鴻被 告 0000000000門號所有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不明確(事涉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之計算)、也未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住址及請求權基礎等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以115年審補字第12號裁定令原告應於十日內補正(應補正之事項詳如該裁定所載),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為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合程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