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54號
115年度家簡字第1號原 告 林O娟被 告 鄭O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屬丙類家事訴訟事件。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准與被告離婚,嗣於民國115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追加請求被告返還新台幣(下同)50萬元(見卷第7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8月7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原同住在彰化縣OO鄉居所,然婚後被告多次對伊精神虐待及肢體暴力,被告曾於113年4月18日上午8時35分許,在彰化OOOO醫院的停車場,掐伊脖子並以「幹妳娘、雞歪」等穢語辱罵,並自113年6月開始,限制伊之行動自由,不讓伊騎乘機車又長期要求伊借款與被告,如不答應就不讓伊睡覺跟騎機車,伊不堪同居之虐待,已向本院聲請保護令(0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被告於保護令核發後仍於114年6月到伊租屋處外大叫並撒金紙,恐嚇伊一起死,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請求離婚。又被告婚後長期向伊借款,每個月借被告之金額約5,000元,伊又賣掉母親留給伊的金飾借款予被告,婚後迄今總計借款50萬元,被告承諾於113年6月17日返還50萬元予伊,然被告並未清償,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等語。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揆之上開條文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供參)。
2.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8月7日結婚,婚後時常遭受被告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已經聲請保護令獲准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保護令為憑(見卷第15至17頁)。又被告於114年4月12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原告位於彰化縣OO鄉OO村之住處,不讓原告自行騎機車出門,並向原告辱罵「幹你娘」等語;於114年4月14日晚間8時39分許,以手機留言及請警方代為向原告表示「9點之前沒有回到彰化縣○○鄉○○村○巷00號,我就要從3樓跳下去」等語;於114年4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間,傳送手機簡訊「要死一起死」、「你要給我死看誰先死」、「死後要叫兒子捧斗」、拿著繩子綁在架子上等文字或照片內容予原告,且以「鄭龍龍」名義在網路臉書貼原告照片及發文稱「我老婆精神有問題、她被拐跑,害我老婆來物告我,...請大家幫幫我,也幫幫我老婆、不要再聽那個老不修的話了、趕快回到我身邊.....」等語;於114年4月19日14時許,至原告位於彰化縣OO鄉OO村之居處前,在門口灑金紙並大聲謾罵等節,被告因違反保護令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000年度簡字第000號判處拘役50日等節,有彰化地方檢察署0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00000號起訴書、本院000年度簡字第000號判決書為憑(見卷第93至101頁)。
3.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被告婚後多次以言詞辱罵原告,且傳送恐嚇訊息、限制原告行動自由,可認被告無法理性與原告進行溝通,甚至有家暴事端之發生,未見相互扶持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已喪失,兩造婚姻顯然已生裂痕,應無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如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無法改善現況,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無再予維持之必要,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依前開所述,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4.原告之主張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其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返還借款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其借款50萬元,被告承諾113年6月17日清償,業據原告提出本票2紙、借條2份為憑(見卷第81至8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部分堪已認定。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基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返還借款50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二項。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