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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家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簡字第2號原 告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原聲明「⒈根據民法第179條,從共同扶養帳戶支出,應返還不當得利4727元,返還給原告○○○。⒉返還不當得利10萬元,被告○○○應自114年5月起至歸還日止,加金額之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轉帳至受監護人○○○之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郵局)。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變更及追加聲明為「⒈被告應返還原告○○○3,965元。⒉被告應返還155,000元予○○○,並將155,000元整匯入臺北富邦銀行戶名○○○(帳號000-0000000000)。⒊變更○○安養院的契約人,由○○○變更為○○○。⒋變更共同扶養帳戶,臺北富邦銀行戶名○○○(帳號000-0000000000)變更為○○○的銀行帳戶。⒌恢復原告為○○安養院的緊急聯絡人。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前揭聲請均屬家事訴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關係,基礎事實相互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為姊妹關係,兩造之母○○○前於民國111年10月間

受監護宣告,兩造及○○○之次男○○○3人,於112年8月間在○○市○○區調解委員會協調扶養○○○,調解內容第二條約定:「安養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及對造人(即被告、○○○)負擔,並由對造人○○○開立專戶作為安養費用收支之需。」此專戶(下稱系爭共同帳戶)是為3人共同存款為○○○之扶養基金。

㈡○○○自112年8月開始入住位於○○縣○○鄉之○○長照社團法人私立

○○住宿長照機構(下稱○○安養院),被告負責系爭共同帳戶費用等支使,期間皆是被告自行決定與提領,未詢問其他付款者。被告自112年9月至114年4月間以「○○○津貼,支出5000元」之名目,自系爭共同帳戶盜領新臺幣(下同)155,000元,且被告所記帳戶不清,其中缺乏明細或有問題支出金額達27,353元,有重新開立共同帳戶之必要,待法院判決後,再由○○○申請新帳戶。爰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55,000元予○○○,並將155,000元整匯入臺北富邦銀行戶名○○○(帳號000-0000000000);變更共同扶養帳戶,臺北富邦銀行戶名○○○(帳號000-0000000000)變更為○○○的銀行帳戶。

㈢自○○○112年8月離家住院,並居住於○○安養院迄今,其位於○○

市○○路○段00巷00號戶籍所在地即○○○原居所(下稱○○居所),電話費、水費、電費均由原告墊付,被告知悉卻不願給付原告。爰請求被告返還3,965元予原告。

㈣○○○曾有一子○○○,經原告大伯收養,○○○欲前往○○安養院探視

○○○,被告卻向○○安養院要求應經其同意始得探視。○○○領有身障手冊,原告為請侍親假,向○○安養院索取身障手冊,卻遭被告扣押身障手冊,致原告無法請假。原告先前擔任○○○之緊急聯絡人,被告現為○○○之監護人,其竟向○○安養院要求變更緊急聯絡人。爰請求○○安養院之契約人由被告變更為原告,並請求恢復原告為○○安養院之緊急聯絡人。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從頭到尾都不同意被告自系爭共同帳戶支領5,000元,因

家中有言語暴力情形,原告只能聽命行事無法反抗,但事實上原告並未同意5,000元支出及安養院事宜。

⒉證人○○○與被告間具利益交換關係,且○○○與原告仍有刑事訴

訟,○○○與原告仇恨深重,其證詞高度偏頗,不可憑信。⒊被告兼任○○○之監護人、帳戶管理人及簽約人,致扶養資金遭

被告盜用,該資金應屬公同共有財產,被告支領探視費已侵害共有人權利;被告復濫用簽約人地位,扣留○○○證件及阻撓家屬探視,構成權利濫用及侵權行為。

⒋調解內容所記載「兩造願拋棄有關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係指針對安置與開立共同帳戶事項不再提起民事訴訟。

⒌原告長期數十年扶養○○○,於107年○○○發病後,獨自照顧○○○

之日常生活,直到112年8月原告主動找手足開會,其他手足才開始關心○○○生活。被告自系爭共同帳戶盜領公款,原告於114年2月間多次勸告修正金錢用途,被告卻與○○○聯手向原告提告改定監護人、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絲毫未欠繳○○○之費用,僅是欠缺被告之探視費。

⒍○○○於111年至112年長達12個月未給付扶養費,且長期獨佔稅

務紅利,更勝於原告112年、113年節省之4萬餘元。⒎被告所提記事本擷圖,內容沒有任何原告同意之文字,對話紀錄中原告之圖示僅表示了解「拐杖找到了」之意。

⒏被告擔任帳戶管理人,卻有數筆支出缺少發票明細,經原告

質疑,仍未提出合理說法,其不適合擔任系爭共同帳戶之管理人,又被告私自領取之探視費無法律依據,亦未經原告同意,其利用管理之便,將○○○財產挪作私用,構成不當得利。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原告○○○3,965元。

⒉被告應返還155,000元予○○○,並將155,000元整匯入臺北富邦銀行戶名○○○(帳號000-0000000000)。

⒊變更○○安養院的契約人,由○○○變更為○○○。

⒋變更共同扶養帳戶,臺北富邦銀行戶名○○○(帳號000-0000000000)變更為○○○的銀行帳戶。

⒌恢復原告為○○安養院的緊急聯絡人。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㈠兩造就○○○扶養費用負擔之約定:

⒈兩造均對○○○負有扶養義務,臺灣○○地方法院(下稱○○地院)

於110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16號裁定原告擔任○○○之監護人,嗣原告於112年8月9日向○○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與被告及○○○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⑴兩造同意將母親○○○送安養機構安置,安養機構授權對造人○○○決定。⑵安養所需費用由聲請人及對造人負擔,並由對造人○○○開立專戶作為安養費用收支所需。⑶兩造願拋棄有關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該調解內容經○○地院核定在案。

⒉兩造與○○○當日在調解室,確認調解內容細節,3人合意由被

告選定安養院所,由被告就近照顧○○○,原告主動提出每月支付被告報酬5,000元,並於3人成立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公布帳證。原告自112年9月起至114年4月底,對此並無異議。

⒊達成調解數日後,○○○因跌倒完全喪失行動與自我照護能力,

被告緊急覓得住家附近之○○安養院,○○○並於同年入住至今,簽約時3人均在場,因被告就近照顧,原告亦同意由被告擔任安養契約之簽約人。

⒋被告自112年8月底至今,依據上開協議內容,每星期至少2次

前往照護○○○,並統籌購買、支付必要雜項費用。原告於114年1月起,爭執垃圾袋費用由何人負擔,持續在系爭群組言詞攻擊被告,後於114年5月起不再匯付○○○所需之安養費用,並屢次至○○安養院,揚言以監護人身分帶走○○○。經被告及○○○提起改定監護人聲請,並經本院於115年3月6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405號裁定改定被告與○○○為○○○之共同監護人。

㈡返還電話費、水費、電費共不當得利部分:

⒈○○○名下無財產,長達30餘年期間,均由○○○每月匯款提供生

活費。原告突然出現表示願意擔任監護人,並向張德索要扶養○○○之綜合所得稅抵減利益,自112年度至113年度起,原告因申報扶養○○○之綜合所得稅抵減利益每年至少24,175元。

⒉原告於112年8月調解後,向被告與○○○聲稱,因擔任○○○監護

人享有所有稅抵減利益,願意負擔○○居所之水電電話費用,且原告於調解筆錄中亦同意拋棄有關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不再另行請求。

⒊原告擔任監護人期間,享有所得稅抵減利益48,350元,其負擔○○居所費用後,並未受有損害。

㈢返還不當得利155,000元(書狀誤載為160,000元)部分:

⒈被告不僅僅是探視○○○,更有實質照護,每月5,000元屬於○○○之安養必要費用。

⒉縱認該費用並非安養所需費用,原告主張之費用為3人所出,原告僅能請求3分之1。

⒊原告請求將費用返還於○○○之帳戶中,其當事人適格有疑問。

㈣變更安養契約之簽約人及系爭共同帳戶管理人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管理系爭共同帳戶帳目不清,然經先前改定監護人事件調查後,被告並無帳戶不清情事。

⒉○○○於112年8月28日轉送至○○安養院,由負責實際照護

之被告簽約,簽約當事人為○○安養院與被告,原告僅為契約成立時具有監護人地位,而在契約中列為緊急聯絡人,原告不具有價金給付義務,契約中亦未排除原告探視之權利,安養契約內容係由契約當事人合意決定,原告並無權利請求變更。

⒊原告探視○○○從未受阻,如原告需要身障手冊請假,可直接向

共同監護人提出要求,而非向○○安養院索取。原告主張其他子女探視被拒,亦非實情。

㈤變更緊急聯絡人部分:

⒈原告於115年3月9日收到改定監護人裁定後,隨即退出LINE群組,主動斷絕互動方式。

⒉原告並未喪失對○○○探視權,如發生緊急事故,被告亦可以透

過手機或簡訊之聯絡方式告知原告,且○○○安養至今亦無發生重大緊急狀況。

⒊被告尚未變更緊急聯絡人,未來擬變更緊急聯絡人為○○○。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兩造之母○○○前於111年10月間受

監護宣告,兩造及○○○之次男○○○3人,於112年8月間在○○市○○區調解委員會協調扶養○○○,調解內容(下稱系爭調解內容)約定○○○之安養費用由兩造及○○○負擔,並由被告開立系爭共同帳戶作為安養費用收支之需,○○○自112年8月開始入住○○安養院,被告負責系爭共同帳戶費用等支使,業據原告提出○○地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16號民事裁定、○○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審核通知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電話費、水費、電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為○○○代墊○○居所之水費、電費,固據其提出消費

明細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代墊上開費用。惟本件上開水費、電費依法本應由○○○負擔,原告代墊後,受有利益者為○○○,而非被告,被告就此並未獲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為○○○代墊之費用,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5,000元至○○○帳戶部分:

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應就其所主張之特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判斷原告是否為權利主體。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9月至114年4月間,以「○○○津貼,支出

5,000元」名義,自系爭共同帳戶提領共155,000元,構成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返還155,000元至○○○帳戶。然依原告主張內容,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予○○○,而非返還予原告本人,可見原告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應為○○○,而非原告。又○○○前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嗣並經本院115年3月6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405號裁定改定被告與○○○為共同監護人,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則有關○○○財產權之管理、處分及相關權利行使,自應由其監護人依法為之。原告既非系爭款項之權利歸屬主體,復非現任監護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予○○○。原告固主張○○○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然未主張原告本人因此受有何損害,亦未受○○○授權提起本件訴訟,其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將款項返還○○○,自欠缺當事人適格。是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共同帳戶內款項係由兩造及○○○共同存入,屬

公同共有財產等語,然系爭共同帳戶內金錢,性質上屬○○○之財產,縱原告確有提供資金至系爭共同帳戶,其仍不因此當然取得以自己名義,代○○○提起訴訟之資格。

⒋縱認原告係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返還155,000元予原告本人

,而非返還予○○○,惟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自系爭共同帳戶按月提領5,000元探視津貼乙節,被告則抗辯其自○○○入住後,即固定每週數次前往探視、協助照護及處理相關事務,兩造及○○○並曾協議由被告每月領取5,000元作為探視津貼,且此情形長期以來均公布於LINE群組中,業據其提出LINE記事本及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記事本內容,被告確曾將兩造及○○○同意每月由系爭共同帳戶支給原告5,000元之記事張貼於兩造之共同群組,而原告並未明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又原告自承其知悉被告長期按月提領5,000元,然自112年9月至114年4月間,歷時已逾一年半,均未見其積極對該項支出提出異議,原告雖主張其因家庭間存在言語暴力情形,而無法反抗僅能聽從被告命令等語,然原告就其受脅迫、無法自由表示意思等情,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從而,不論原告是否具原告適格,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自系爭共同帳戶提領每月5,000元津貼,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依現有卷內證據,亦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附此敘明。㈣原告請求變更○○安養院契約簽約人部分:

⒈按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本享有是否締約、選擇契約

對象、確定契約內容以及締約方式之自由。是當事人得自由決定是否締約、與何人締約及契約內容,此為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具體展現,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⒉查○○○於112年8月入住○○安養院時,係由被告與○○安養院簽訂

安養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安養院與被告間就○○○安養事宜所締結之住宿契約,係基於雙方之合意而成立,○○安養院與何人簽約,屬其契約自由之範疇。又安養契約之締約當事人為被告與○○安養院,契約是否變更、由何人擔任簽約人,應由契約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決定,並非法院所得逕以判決命變更。原告既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復無法律明文賦予其請求變更契約當事人之權利基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將○○安養院之契約簽約人由被告變更為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變更系爭共同帳戶為○○○所開立之帳戶部分:

⒈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亦為民法第1121條、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21條規定之「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參照)。⒉兩造及○○○所成立之系爭調解內容,性質上屬於扶養義務人對

於○○○扶養方法之約定,依上開說明,系爭調解內容由兩造合意並經法院核定後,除有情事變更事由外,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請求變更。原告主張被告管理系爭共同帳戶有帳目不清、部分支出未附單據及不當支領探視津貼之情形,應重新開立共同帳戶,並提出存款內頁照片、帳戶明細、帳目整理記錄為證。惟原告並未陳明有扶養權利人之需要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既未能證明本件有何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兩造調解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之情形,本院自無從據以變更系爭調解內容。是原告請求變更共同帳戶之開立人與管理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㈥原告請求恢復緊急聯絡人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原為○○○在○○安養院之緊急聯絡人,後遭被告變更

,請求恢復其緊急聯絡人身分,惟被告辯稱其尚未向○○安養院變更緊急聯絡人,則原告主張其擔任緊急聯絡人之地位經被告所變更,已非無疑。

⒉又緊急聯絡人係安養機構基於照護、聯繫及緊急事故通知之

行政管理需求所設,緊急聯絡人之登載與變更,乃安養機構基於實際照護需求及聯繫便利性所為之管理安排,屬安養契約履行之一環,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自應由安養契約之當事人自由協調決定。原告雖主張其遭排除於聯繫體系之外,然被告已陳稱如發生緊急事故,仍可透過電話、簡訊等方式通知原告,且原告亦未舉證其因未擔任○○○之緊急聯絡人,受有何具體權利侵害。從而,原告請求恢復其為○○安養院緊急聯絡人地位,欠缺法律上之請求權依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變更簽約人、變更

系爭共同帳戶開立與管理人、變更緊急聯絡人之請求,依上說明與事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