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簡字第3號原 告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給付新臺幣126,81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以被吿為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4司促字第9499號支付命令,嗣被吿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本件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死亡,並留有
遺產。經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及遺產稅費用繳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其遺產繼承等相關事宜,應繳納之遺產稅、登記費、書狀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887,708元,由7位繼承人平均分攤,每位繼承人應支付126,816元。惟○○○○之繼承人○○○應負擔之遺產稅等費用(下稱系爭代墊款),由原告墊付,並約定於待其繼承自被繼承人之遺產變賣時,一次性償還系爭代墊款。
㈡嗣○○○繼承○○○○之遺產後,尚未清償系爭代墊款126,816元,
即於113年8月23日死亡,而○○○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被告於繼承○○○之遺產後,將所繼承之不動產出售與他人,系爭代墊款已屆清償期,然被告仍未向原告清償系爭代墊款。爰依民法第179條、1159條第3項、第11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16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之遺產中有門牌號碼○○市○○區○○街0
00巷00號、同巷7號、○○市○○區○○街00巷00號三棟建物(下分別稱24號建物、7號建物、35號建物),被告所稱42號建物並非系爭協議書上內容。35號建物已夷為平地,24號建物未出租他人,7號建物出租他人,出租人為○○○○,每月租金11,000元,○○○○死亡後,○○○○之其他繼承人均同意租金由原告收取,租金保管於原告名下帳戶基金,用於修繕7號建物,原告有交付7分之1租金與未負欠遺產稅等費用之繼承人,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原告即同意將7分之1租金交付被告,然應扣除原告未修繕7號建物支出之費用。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生前確實曾簽立系爭協議書,○○○死亡後,子女均拋棄繼
承,由伊繼承○○○之遺產,○○○之遺產僅有其繼承自○○○○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因○○○生前負債500萬元,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之債權人以償還負債。
㈡系爭不動產中,7號建物出租他人,每月租金15,000元,另有
未記載於系爭協議書之42號建物,每月租金20,000元,自112年繼承開始起,○○○應可分得7分之1租金,共計282,857元。對此被告請求以○○○應領得之租金與原告代墊之126,816元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均為○○○○之繼承人,原告與○○○之應繼分均
為7分之1,○○○○之繼承人間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所遺之土地及建物由每位繼承人各取得7分之1權利範圍,○○○所應負擔之遺產繼承相關費用126,816元由原告墊付,待○○○變賣系爭不動產再償還墊付費用,嗣○○○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死亡,○○○之子女均拋棄繼承,其繼承人為被告1人,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第三人,迄今仍未給付原告系爭代墊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遺產分割及遺產稅費用繳納協議書、本院113年10月28日彰院毓家康113司繼字第1722號函、○○○○之繼承系統表、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通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繼承事件公告(本院114年度司促第9499號卷第13-21頁、第23頁、第31頁、第35-37頁、第51頁、第53-73頁、第75-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二親等關聯資料(本院114年度司促第9499號卷第79-81頁)核閱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定。查○○○前與原告成立由原告為○○○先行支付系爭代墊款之契約,並約定以○○○變賣系爭不動產為條件,於該條件成就時,○○○負返還原告系爭代墊款之義務,嗣○○○於繼承系爭不動產後死亡,被告為○○○之繼承人,依法就○○○與原告間契約關係,概括繼承○○○之權利義務,而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第三人,返還系爭代墊款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足認被告負返還系爭代墊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以其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給付系爭代墊款126,8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
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其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既非其單獨所有,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自不得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權利主體相同之債權始得以抵銷,此觀民法第334條規定自明,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於分割前,任一繼承人無從持以與個人所負債務主張抵銷,蓋權利主體不同,形式上即與抵銷要件有間,而無得抵銷,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42號建物、7號建物於○○○○死亡後仍出租他人,原告收取租金後未依比例分配○○○,○○○就租金收益應有7分之1權利,並主張以○○○所得請求之租金債權與系爭代墊款互為抵銷等語。被告所主張者係○○○○死亡後,其遺產中之建物出租所得租金收益,原告則陳稱42號建物非○○○所分配取得之不動產,另7號建物之出租人係○○○○,7號建物之租金由原告代為收取。縱認原告確有為○○○○之全體繼承人代收租金情事,而對全體繼承人有返還租金之義務,因該租金收益於遺產分割前,性質上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債權之權利主體為全體繼承人,而非僅○○○或被告個人,自無抵銷之適狀,是被告上開抵銷抗辯,於法難認有據,尚不足採。倘被告欲基於○○○○之繼承人地位,向原告請求返還建物租金收益,得以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另循調解或訴訟途徑,解決遺產分割之紛爭,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26,816元,及自114年10月4日起(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499號卷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