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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原 告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被 告 ○○○

○○○

○○○

○○○被代位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代位人○○○積欠原告票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被代位人○○○與被告○○○、○○○、○○○、○○○共5人,均為被繼承人○○○(被代位人及被告等之父)、○○○○(被代位人及被告等之母)的繼承人,其等公同共有兩位被繼承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積欠原告票款未清償已如前述,而○○○除附表一編號1公同共有土地外,並無其他有足夠價值財產可供原告取償,且公同共有財產,無法逕付拍賣以取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提起本訴,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⒈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之陳述:同意原告方案。

三、被代位人○○○之陳述:同意原告方案。8之2號的房子是我跟○○○在住。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面的8之2號整編之後變成現在的44之3號,戶政事務所有給我資料。機車現在是○○○在使用。父親的遺產的現金壹萬元當時是我媽媽在保管,後來媽媽也花掉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要旨、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之債權人,被代位人及被告等人現仍公同共有系爭被繼承人○○○、○○○○所遺留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9號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免稅證明書2份、福興農會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函詢,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鹿地一字第1140005548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40079768號函、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福興字第1140002627號函等件在卷可查;本院並依職權查詢,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依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二)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而原告原主張之被繼承人○○○遺產現金壹萬元(即起訴狀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此部分已花用,不列入遺產範圍。本院審酌依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之利益,原告主張依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就系爭遺產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請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代位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六、訴訟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3 1,690,000元 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鄉○○村○○街0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 33,400元 同上 3 土地銀行福興分行存款 14元及孳息 同上

附表二: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號 遺產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福興鄉農會存款 10,773元及孳息 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4,646元及孳息 同上 3 車牌號碼:000-0000 同上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 5分之1 2 ○○○ 5分之1 3 ○○○ 5分之1 4 ○○○ 5分之1 5 被代位人○○○ 5分之1

附表四:訴訟費用比例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比例 1 ○○○ 5分之1 2 ○○○ 5分之1 3 ○○○ 5分之1 4 ○○○ 5分之1 5 原告 (被代位人即○○○) 5分之1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