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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鄭子陽被 告 林瑩杰

林惠儀

林顯旭

王麗靜

參 加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被代位人 林盈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林盈吉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貴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代位人林盈吉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周福順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參加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其為林盈吉之債權人,目前以本院115年度家繼簡字第26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進行中,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592號債權憑證影本(積欠本金新台幣25萬8,223元)為據,堪認參加人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參加人為免重覆訴訟及輔助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6日具狀聲明參加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瑩杰、林惠儀、林顯旭、王麗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林盈吉尚欠原告新台幣10萬6,665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合先敘明。

㈡查被繼承人林貴楠死亡後,被代位人林盈吉及被告林瑩杰、

林惠儀、林顯旭、王麗靜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名下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該遺產,惟因被告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係尚未辦理分割之誤載),又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是以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債權人對債務人林盈吉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茲因各繼承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訢外人即債務人林盈吉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遺產代辦繼承並為分割。

㈢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為決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關像之發生及終止,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又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依上開規定,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遺產分割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除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判決確定,或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處分或為其他權利之行使外(含就公同共有物變更為分別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自無從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責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㈤揆之前揭事實説明,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林盈吉積欠原告債務

,基於分割遺產及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原告代位訴請被告等分割共有物,於法洵屬有據。

㈥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瑩杰、被告林惠儀、被告林顯旭、被告王麗靜、受告知人林盈吉,均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所產生,故繼承取得之財產,因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3.另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各共有人,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此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㈡經查,本件原告為被代位人林盈吉之債權人,被代位人林盈

吉及被告現仍公同共有系爭被繼承人所遺留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林貴楠名下其餘遺產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均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被告林顯旭名下。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除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索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附促字第786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71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林盈吉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函調,有彰化縣二林鎮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6日二地一字第1140007693號函暨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為被代位人林盈吉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

林貴楠所遺留,由林盈吉與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林盈吉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林盈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本件被代位人林盈吉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予准許。

㈣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將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與民法第1141條所定應繼分無違,且按此方法分割,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之關係,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被告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得單獨自由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又原告已得強制執行被代位人林盈吉之應有部分取償,對被告及被代位人並無明顯不利,而被代為人林盈吉及全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等情,堪認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意願與利益之均衡,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林盈吉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各共有人均因分割遺產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始符公平。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故應由原告(被代位人林盈吉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附表一:林貴楠之遺產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90 4376.97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01 林瑩杰 1/5 02 林惠儀 1/5 03 林顯旭 1/5 04 王麗靜 1/5 05 林盈吉 1/5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