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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參加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上列聲請人就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詹美玲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告詹美玲之債權人,因被告詹美玲與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目前業由鈞院以114年度司家調字第606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就該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9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告詹美玲之債權人,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2253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惟聲請人對被告詹美玲之債權請求權,與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詹美玲之債權請求權,乃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均不因本件訴訟結果而受影響。原告於本件訴訟是否獲得勝訴判決(即成功代位分割遺產),僅可能影響被告詹美玲責任財產之範圍或變價之難易度,進而影響聲請人日後對於被告求償之受償可能性。此純屬「經濟上」之影響,聲請人對被告之債權本身,並不因本件訴訟之結果而發生法律上權利義務之變動或喪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本件訴訟僅具有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難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之參加訴訟要件未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