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繼簡字第30號原 告 蒲盛松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炳南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查報全體適格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如有起訴狀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應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暨提出載明全體適格當事人姓名、住居所及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準備狀(應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屬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正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亦未將被繼承人黃蔭子所有遺產均列為分割之標的,且被代位人鄭炳南既由原告代位請求分割,應非本件被告,再原告亦未提出適格之被告姓名、住址,及全部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原告應補正正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表明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全體適格之被告姓名、住址,及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3 查報被繼承人黃蔭子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及提出該遺產現仍存在之證明文件、被繼承人黃蔭子之繼承系統表,按應繼分比例計算鄭陃南繼承自被繼承人黃蔭子遺產所受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之2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臺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原告仍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6,800元,請依所附繳費單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