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原 告 王加靖被 告 王振東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王勉被 告 王加助
王淑丹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複代理人 朱祐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蔡憑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加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蔡憑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本件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王振東、楊王勉、王淑丹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法。
四、被告王加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繼承人王蔡憑之繼承人,對於王蔡憑之遺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被告之應繼分利益,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王蔡憑之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鎮○○○○○○○○○號:00000000000000) 850,00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 2 彰化縣○○鎮○○○○○○○ ○○號:00000000000000) 32,164元及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