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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簡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薛博元被 告 ○○○特別代理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訴訟代理人 鄭詠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附表一分割方法欄關於「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