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繼訴第11號原 告 林佑勲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被 告 林張雲現兼法定代理人 林佑堯被 告 林璧君兼 輔助人 林佑堯被 告 林琬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為被告林張雲現、林璧君選任特別代理人,併提出適當之人選或聲請選任律師擔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之情形,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復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而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且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應依職權調查之。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林張雲現等人提起分割遺產事件,其中被告林張雲現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035號為監護宣告,選定被告林佑堯為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被告林璧君業經臺中地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036號為輔助宣告,其輔助人亦選定為被告林佑堯,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被告林張雲現無訴訟能力,被告林璧加訴訟能力受限,而無法進行本件審理。又被告林佑堯身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同時兼任被告林張雲現之監護人及被告林璧君之輔助人,與其在本件分割遺產案件中,相互間有利害關係,依法不得代理被告林張雲現為訴訟行為,亦不得對被告林璧君行使輔助人之同意權或輔助職務。被告林張雲現、林璧君在本件訴訟中,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既不能行使職權,致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維護被告林張雲現、林璧君之訴訟權益及審級利益,自有為其等分別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原告向被告林張雲現等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先為被告林張雲現、林璧君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始符程序(需提出聲請狀、被選任人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釋明文件,且被選任人原則上不宜由其他共同繼承人擔任以免再次利益衝突),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又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應以全體繼承人為之,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