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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律師被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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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同段348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同段3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0954號變賣分割共有物事件變價拍賣後,轉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案款(下稱系爭遺產),因兩造始終無法就系爭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並聲明:兩造對系爭遺產准予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載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以任何方式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㈡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為被

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死後遺有系爭遺產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24日彰院毓112司執春字第60954號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分)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彰簡字第31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115年度存字第488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而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堪信為真實。

㈢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說明如下:被繼承人○○○於00年0月00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原告○○○○、○○○○共4人;又○○○於00年0月00日死亡,○○○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子女○○○、○○○、○○○、○○○、○○○、○○○、○○○、○○○、○○○共10人,○○○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之繼承人為其母即○○○○1人,○○○於000年00月0日死亡,○○○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則○○○之繼承人為其手足即○○○、○○○、○○○、○○○、○○○、○○○共6人;○○○於00年0月00日死亡,○○○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共5人,○○○於000年0月0日死亡,○○○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共2人;○○○○於000年0月0日死亡,○○○○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子女○○○、○○○、○○○、○○○共5人,是本件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原告主張○○○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與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不同應有所誤解。

㈣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

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僅因繼承人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裁判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復斟酌該等遺產性質上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認上開遺產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核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湘淯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分割方法 1 本院115年度存字第488號提存款 2,051,022元(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0954號分配款2,049,014元含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4分之1 4分之1 ○○○○ 20分之1 20分之1 ○○○ 80分之1 80分之1 ○○○ 80分之1 80分之1 ○○○ 240分之7 240分之7 ○○○ 240分之7 240分之7 ○○○ 240分之7 240分之7 ○○○ 240分之7 240分之7 ○○○ 240分之7 240分之7 ○○○ 240分之7 240分之7 ○○○ 40分之1 40分之1 ○○○ 40分之1 40分之1 ○○○ 20分之1 20分之1 ○○○ 20分之1 20分之1 ○○○ 20分之1 20分之1 ○○○ 20分之1 20分之1 ○○○ 20分之1 20分之1 ○○○ 20分之1 20分之1 ○○○ 20分之1 20分之1 ○○○ 20分之1 20分之1 ○○○ 20分之1 20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