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原 告 A02
特別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相 對 人即被 告 A04
A05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被 告 A03
A06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簡敬軒律師於本院115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115年度家繼訴字3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為原告A02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林輝明律師於本院115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為被告A06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簡敬軒律師所需費用新臺幣40,000元。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1098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為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為被繼承人OOO之配偶,被告為原告與OOO之子女,兩造
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又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經本院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被告A04、A05、A03為其輔助人等情,有相對人戶籍謄本、OOO除戶謄本、上開輔助宣告裁定附卷可考。茲原告於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暨返還特留分事件中,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075,548元,輔助人與原告自有利害衝突之問題,故不能行使輔助人同意權限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簡敬軒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專業智識,並有意願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準此,本院認由簡敬軒律師為本件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以利本件後續程序之進行,及維護原告之權益。
㈡被告A06因重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堪認為其確已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現無訴訟能力。基此,原告聲請為被告A06選任特別代理人,應有理由,先予說明。本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推薦林輝明律師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審酌林輝明律師具備相當之法律知識,又其與本件當事人並無利害關係。準此,本院認選任關係人林輝明律師為被告A06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三、末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參酌起訴狀內容,估定本件選定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40,000元(最終數額待本件終結後依確定訴訟費用程序辦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