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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聲 請 人 陳宏立原 告 陳錫仁訴訟代理人 胡陞豪律師被 告 陳美葉

陳碧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宏立於本院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分割遺產事件,為陳美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陳錫仁與被告陳碧娟等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家繼訴第31號事件審理中。而被告陳美葉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恐無法自己為訴訟行為,聲請人為被告陳美葉之子,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被告陳美葉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經提出被告陳美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是難認被告陳美葉具有訴訟行為之能力,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被告陳美葉之子,並同意擔任被告陳美葉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附卷可參,則由聲請人擔任被告陳美葉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以維護被告陳美葉訴訟上之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15年度家繼訴第31號分割遺產事件,為被告陳美葉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