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原 告 趙奕程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月娥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趙儷媛之財產管理人,及具狀為被告林O娥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併提出適當之人選或聲請選任律師擔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固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民法第10條),而不得逕以失蹤人為被告並對之為公示送達進行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可參。查被告趙儷媛係屬失蹤人,且其原財產管理人趙陳東華已死亡,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依前述說明,原告自應補正被告趙儷媛之財產管理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經查,原告對被告林O娥等人提起分割遺產事件,其中被告林O娥業經法院監護宣告並選定被告陳O勤為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此有被告林O娥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林O娥現無訴訟能力,而無法進行本件訴訟程序,而其法定代理人陳O勤亦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與其在本件分割遺產案件中,相互間有利害關係,依法不得代理被告林O娥為訴訟行為。被告林O娥在本件訴訟中,法定代理人既不能行使職權,致無法進行訴訟程序。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林O娥為本件訴訟,自應先為被告林O娥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始符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