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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原 告 張世良上列原告張世良與被告張幼薇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9,342元(被告江適甫部分業經撤回),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1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