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3,882元,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告主張取得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號土地、同段00地號土地,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主張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二者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600,3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3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50,055元,尚應補繳63,882元,爰定期命原告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