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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原 告 周詩深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複代理人 李昀丞律師被 告 施秀柿

周詩哲周燕翎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鳳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壹幣18,977,335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壹幣162,67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經法院以裁定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應駁回其起訴。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就訴之聲明七(請求分割遺產)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漏未將聲明一至六合併計算,致繳納裁判費不足,應予補正。茲就本件各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說明如下:

㈠訴之聲明一係請求確認被告施秀柿、周詩哲就附表二編號1所

示不動產於111年1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2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訴之聲明二係請求被告周詩哲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11年2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者均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為訴訟標的,標的相同,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之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90,800元)。本件訴之聲明三係請求確認被告施秀柿、周詩哲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即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不動產,原告主張價值合計9,334,320元)於109年2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3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訴之聲明四係請求被告施秀柿將附表二編號1、3所示不動產(原告主張價值合計7,408,800元)於109年3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是訴之聲明三與聲明四之訴訟標的,依前揭規定合併計算,並以價額較高者為準,核定為9,334,320元。又訴之聲明

一、二之訴訟標的已包含於聲明三、四之訴訟標的範圍之內,依前揭規定合併計算,是聲明一至四之訴訟標的價額以最高者定之,核定為9,334,320元。

㈡訴之聲明五請求被告周詩哲返還1,925,5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予被繼承人周昆需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給付金錢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925,520元。

㈢訴之聲明六請求被告施秀柿返還4,875,5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予被繼承人周昆需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給付金錢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4,875,526元。

㈣聲明七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周昆需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遺產。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即以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計算。本件遺產總額為14,209,846元(附表二編號1至4之價值:7,290,800元+1,925,520元+118,000元+4,875,526元),原告之應繼分為5分之1,故訴訟標的價額為2,841,969元(計算式:14,209,846元×1/5=2,841,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本件訴之聲明五、六為金錢給付之訴,聲明七為分割遺產之訴,均與聲明一至四之確認及塗銷登記訴訟標的不同,應分別列計後累加。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77,335元(計算式9,334,320元+1,925,520元+4,875,526元+2,841,969元=18,977,3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故本件應徵裁判費共197,524元,扣除前已繳納之34,845元,尚應補繳162,679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裁判案由:確認贈與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