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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原 告 張雅棠被 告 梁阿敏

林通裕

林彩鳳

林珮暖

林娜靖被 代位 人 林洋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林洋正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順標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林洋正提起本件訴訟,是其僅列被代位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彩鳳、林珮暖、林娜靖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及被代位人林洋正(下稱林洋正)之被繼承人林順標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等及林洋正共同繼承,林洋正及被告等對於被繼承人林順標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再被繼承人林順標未訂有遺囑,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被告等及林洋正就前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另林洋正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又林洋正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仍為其與被告等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林洋正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前段、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為分别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及被代位人部分:

㈠、被告梁阿敏、林通裕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主張,並同意按照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請求為適法判決。

㈡、被告張林彩鳳、林珮暖、林娜靖及被代位人林洋正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末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林洋正積欠其 500 萬元及利息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本院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乙紙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本院簡易庭115年度司票字第208號民事裁定乙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依稅務 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林洋正 113 年度薪資所得僅 708,434 元,除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前開債務,顯見其現有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並清償其所負債務。又被告等與林洋正均未爭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何依法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惟林洋正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債務,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其債權,有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林洋正之父即被繼承人林順標於111年12月14日死亡,原告主張其遺產範圍(存款部分以各銀行函覆存款餘額為準)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繼承人及各繼承人個人戶籍(除戶)資料、被繼承人林順標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林順標之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85頁至第101頁、第203頁至第213頁、第223頁、第239頁、第271頁)。揆諸前揭規定,林洋正與被告等人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附表二所示。

㈣、復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係由被告等5人與林洋正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變更為林洋正得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俾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梁阿敏、林通裕亦同意原告上揭分割方法;另被告林彩鳳、林珮暖、林娜靖及被代位人林洋正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林順標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所示之遺產,由被告等及林洋正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又附表一編號3之房屋固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所定「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之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是上開建物既為被繼承人遺產之一,兩造繼承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得就該事實上處分權分割,並得分割為分別共有。綜上,爰將被繼承人林順標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等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林洋正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林洋正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遺產項目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面積 (㎡)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0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370.34 全部 由被告梁阿敏、林通裕、林彩鳳、林珮暖、林娜靖及被代位人林洋正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2 同上段262地號土地 同上 1,592.72 同上 同上 03 門牌彰化縣○○鄉○○村0鄰○○巷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 建物面積:217.90 5分之1 同上 04 彰化縣○○鄉○○○○○○○○○○○000000000000號、金額2元及孳息(以該農會所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為準) 同上 0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萬興郵局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金額192元及孳息(以郵局所出具之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為準) 同上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01 梁阿敏 1/6 02 林通裕 1/6 03 林彩鳳 1/6 04 林珮暖 1/6 05 林娜靖 1/6 06 林洋正 1/6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