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原 告 林麗鴻被 告 郭紘宇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志揚被 告 郭淑芬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澤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12日具狀追加郭志偉為被告,係基於分割被繼承人郭澤輝遺產之同一訴訟標的所為請求,且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郭澤輝於114年5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本件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陳稱:對原告主張無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被繼承人郭澤輝之繼承人,對於郭澤輝之遺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被告之應繼分利益,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附表:被繼承人郭澤輝之遺產(單位:新臺幣)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分割方法 1 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69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取得 2 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23元 3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福興分社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73元 4 彰化縣○○區○○○○○○○○○○號:00000000000000) 1,246,053元 5 彰化縣○○區○○○○○○○○號: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6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福興分社投資股金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