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39號聲 請 人 陳楷楨相 對 人 陳淑媛
陳楷模陳楷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彰化縣二林鎮雖有3筆農地,惟目前均貸款中,父母分別於民國113年、114年過世,留有多筆不動產,然登記為公同共有,無法貸款,另聲請人每月需繳玉山銀行之信貸新台幣(下同)20,516元、台新銀行貸款6,609元、二林鎮農會貸款29,039元、台灣人壽貸款6,651元,聲請人每月雖有退撫金50,426元及17,583元,然目前存款餘額只足以繳貸款至115年6月份,實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情形,爰依法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如當事人僅釋明窘於生活,未一併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尚無從認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0號、113年度台聲字第5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台灣銀行、台新銀行、台灣企銀、玉山銀行、彰化縣二林鎮農會、中華郵政新莊後港路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台灣人壽保單借款本金及利息繳費通知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惟聲請人自陳每月可領取台灣銀行退撫金50,426元、郵政儲金月退俸17,583元,即聲請人每月收入為68,009元(計算式:50,426+17,583=68,009),名下復有單獨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230地號土地、370地號土地,該3筆土地之現值金額為15,211,521元,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可見聲請人每月有高達68,000元左右之固定收入,名下復單獨所有約1,500萬元之不動產,難認聲請人有何無資力之情形。聲請人雖主張其金融帳戶存摺之餘額均甚低且積欠債務,近期向彰化縣二林鎮農會信用部申請債務協商,然觀諸上開金融帳戶,僅能證明資金流動情形,難以釋明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之狀況,債務協商亦僅能釋明聲請人有積欠債務,難以釋明聲請人因此陷於無資力或缺乏經濟信用。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釋明其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自難認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應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