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30號聲 請 人 ○○○代 收 人 ○○○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
○○○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並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