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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25號聲 請 人 OOO特別代理人 OOO相 對 人 OOO

OOO

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000年度司家非調字第000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5、A06、A04各應於本院000年度司家非調字第000號(含改分後之本案案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定確定或終結前,自民國115年6月2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6,750元,匯入聲請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OO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1/4。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兒,相對人罹患OO症,已無法自己處理生活及財產事務,另聲請鈞院為監護宣告(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因聲請人須受專人長期照護,已於民國115年6月20日入住OO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每月之養護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7,000元,聲請人每月領有10,000元補助後,仍需款27,000元,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可支應養護費用,而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育有4名女兒,每人應負擔6,750元扶養費,長女A02同意給付扶養費用並已墊付聲請人首月安養費用,相對人3人則未給付,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3條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15年6月2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6,750元扶養費予聲請人。又相對人A05因另案欠款,遭鈞院強制執行拍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權利範圍1/3之財產,然A05之財產應用以支付聲請人扶養費,鈞院0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已定115年7月9日執行拍賣,請求將上開執行案款優先移轉為聲請人之扶養專款等語。並聲明:1.相對人於本院000年度司家非調字000號及改分之本案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自115年6月2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6,750元。2.鈞院0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案款,應優先交付聲請人受扶養之用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A04:同意每月支付6,750元予聲請人等語。

㈡相對人A05:我是一個單親媽媽要養5歲的小孩,我積蓄被詐

騙,名下帳戶都是警示帳戶,我現在賣手工餅乾及經營自媒體維生,每個月要繳大概賺3萬元,但我現在要支付罰金11萬元以及銀行債務13萬元,我自己的基本生存已經很難維繫等語。

㈢相對人A06:我在嘉義擔任作業員,月薪約3萬多元,目前有

車貸要繳,每月18,000元,還有小朋友的保險跟其他費用,大姊A02幫聲請人找的安養中心費用過高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25條關於親屬間扶養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給付受扶養權利人維持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或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3條第1款、第5款亦有明定。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69歲,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等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對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給付扶養費之本案請求,業經本

院調閱本案事件案卷查明無訛。而聲請人確實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現入住養護中心等節,有稅務資料查詢、彰化縣私立OO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委託養護契約為憑,足認聲請人確有受扶養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而聲請人自陳安養中心費用每月37,000元,並領有社會福利補助10,000元,核與關係人A02提出收費截圖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每月暫以27,000元為適當。又相對人A04114年薪資所得33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A06名下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總額約30餘萬元、114年薪資收入45萬餘元;相對人A05名下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財產總額約30萬餘元等節,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憑,是審酌前述聲請人之實際照護需求、現有補助情形及各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兼衡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為4人,而關係人A02名下之財產為30餘萬元等節,認相對人資力均等,各應負擔聲請人每月扶養費6,750元為適當,爰准予核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暫時處分。至聲請人另請求將相對人A05之強制執行案款給付聲請人一節,未提出任何法律依據,聲請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