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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暫字第26號聲 請 人 許OO

許OO

許OO相 對 人 張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世昭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訂立公證遺囑,並指定相對人為遺囑執行人。惟相對人受任後,竟有未依法編製遺產清冊、擅自變更遺產管理方式、拒絕向繼承人報告遺產現狀、擅自將遺產移轉予自己名下、惡意不實補報遺產等情事,有銀行帳戶往來明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基此,相對人顯有怠於履行職務,並有其他不適任遺囑執行人之重大事由等情事,聲請人已依法向本院家事庭聲請免除其遺囑執行人職務在案,並就本案法律關係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目前正積極實施急迫之危險行為,提領大額遺產存款、並不斷往來大陸地區藏匿遺產、將二名未成年子女藏匿大陸致與聲請人等失聯,若不禁止其行使職權,相對人極可能利用其一人可單獨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之身分,於本案事件裁定確定前,將遺產予以處分或挪作他用。一旦遺產遭移轉予第三人或揮霍殆盡,或藏匿至大陸地區,將導致遺產現狀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變更,聲請人即便贏得本案裁定,亦恐面臨無產可繼承之困境。衝諸雙方權益,相對人因暫停職權所受之損害,僅為執行職務之遲延或遲誤領取報酬,屬金錢上得補償之損害;反觀聲請人若不獲此處分,所面臨者係遺產遭永久剝奪、應繼分喪失之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是以,為保全遺產之完整性並確保未來執行之可能,本件確有禁止相對人行使職權之急迫,必要性。聲請人就前述事實已提出釋明,惟為擔保相對人因本件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於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881號聲請解任遺囑執行人職務事件裁定確定前,不得行使被繼承人許世昭於113年5月30日所立公證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職務。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係人聲請暫時處分之本案聲請,顯無法律上之理由者,法院不得核發暫時處分;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解任相對人遺囑執行人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繼字第881號案件受理在案,並於115年4月30日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略以:本件係由被繼承人於遺囑中指定A08、許嘉長為遺囑執行人,並非由法院指定之人選,聲請人依民法第1218條規定聲請法院解任遺囑執行人職務,已有未合,且遺囑執行人A08已提起遺產分割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家調字第263號審理中,故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特留分等,關乎遺囑分配方法,利害關係人對遺囑既有爭執,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並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聲請人本案請求顯無理由,並已經本院裁定駁回,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法院不得核發暫時處分,聲請人前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