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28號聲 請 人 OOO相 對 人 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40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40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案件調解、和解成立或判決確定前,聲請人得依照附表所定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進行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A02(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兩造於113年8月12日調解離婚。未成年子女A01、A02均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一事頻頻受阻,為使聲請人與A01、A02能有固定之會面交往機會,以維彼此親子之情,爰聲請定暫時處分,請求每月雙數周之週六上午9時至週日下午4時,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無意見,但週六上午9時對未成年子女太早,應延至上午10時較為妥當等語。
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另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並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兩造曾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兩造已
離婚,然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分別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40號案件審理中。
㈡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A01、A02與相對人同住,兩造無法就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達成共識等情,相對人未予否認。本院認兩造目前就聲請人與A01、A02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並無共識,而A01為106年出生、A02為107年出生,尚屬年幼,仍需父母雙方共同呵護、照顧,以健全其身心發展,倘因父母一方之因素致疏遠他方,均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為暫時處分,確有必要。本院審酌A01、A02現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未能實際照顧,而A01、A02尚年幼,不能長期缺乏父愛,影響其人格正常之發展,參酌卷內訪視報告及相對人所陳報之A01、A02目前作息,爰酌定聲請人與A01、A02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附表: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A02會面、探視之方式及時間:
壹、時間: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的星期六上午9時30分,至未成年子女A01、A02住處接回子女同住生活,至星期日下午4時前,將A01、A02送回前開處所交還A05。
二、寒、暑假(仍適用平常期間):除平常期間會面交往外,聲請人於寒假得另增加5日(不包含農曆年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得連續或分次為之,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則自寒假第一天上午9時30分起算。
除平常期間會面交往外,聲請人於暑假得另增加20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得連續或分次為之,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則自暑假第一天上午9時30分起算。接送方式同平常期間。
三、農曆期間(農曆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常期間、寒假期間):
聲請人得自民國116年起及其後之每隔年小年夜上午9時30分至農曆初一下午4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聲請人得自民國117年起及其後之每隔年初二上午9時30分至農曆初五下午4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接送方式同平常期間。
四、非見面式會面交往兩造均得於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期間,以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作息之方式,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非見面式會面交往。
貳、兩造會面交往注意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交付、交回子女之地點、方式。若有必要,一造對上開探視期間之調整、變更或取消,應提前1週與對造協商,非經對造同意,不得任意變更、延期或保留。如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交付、交回未成年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自行協議變更,兩造均應留存同意變更之協議以杜絕爭議。
二、子女若於會面交往期間,有學業、校隊輔導需求,聲請人應予協助(含接送至學校等),以維持正常課業。
三、子女之健保卡應於兩造接送子女時隨同子女交付。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立即通知對造。
四、雙方應互相告知子女的生活作息、就學、醫療、醫囑事項、身心狀況等一切情況,面對一方詢問,他方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五、父母不應把子女當作傳話筒,而應直接和他方溝通。
六、兩造及其親屬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七、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時,得作為法院酌定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