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簡敬軒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郭瑞芳擔任第一審程序(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25,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當事人郭瑞芳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先後出庭1次、兩次聲請閱卷、出具書狀3份。爰依法聲請酌定聲請人擔任上開事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之聲請,經本院選任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郭瑞芳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上開事件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事件之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本件審理期間所提出書狀,到庭執行職務及閱覽影印卷宗等執行職務情形,並參考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5,000元,此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